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霖
(現於法務部○○○○○○○○○○○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41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明知」更正為「明知」、(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5年4月初某日及115年4月11日」補充為「於民國115年4月初至同年月11日間」、(一)第4行「512包」更正為「509包」、(一)第5行「其中3包已轉讓給亷○○,剩餘509包」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案查獲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藥品外包裝、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供識別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有本案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自非合法調劑、供應者,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則被告陳柏霖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重法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轉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四)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仍應割裂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持有上開毒品供己施用,並恣意轉讓予友人施用,除害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之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不佳(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之次數僅有1次、轉讓之數量洵非至鉅、持有毒品種類及數量較多、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所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又外包裝袋,已因包裹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而直接觸碰、沾染,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驗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主要毒品成分 扣案數量 驗前總純質淨重 1 編號:14、15咖啡包(粉紅色包裝)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9包 136.91公克 2 編號:510土黃色粉末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141.60公克 3 編號:511殘渣袋1只、512白色結晶1包 愷他命 2包 0.603公克 4 編號:513白色結晶1罐 愷他命 1罐 1.771公克 合計 280.884公克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明知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藥事法管制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擅自轉讓偽藥,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初某日及115年4月11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居處,向「曾玉筑」(音同,另由警方追查)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12包(其中3包已轉讓給亷○○,剩餘509包總毛重1158.37公克,驗前總淨重
720.63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約136.9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1包(驗前毛重350公克,驗前淨重3147.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1.6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0.33公克、1公克,推估純質淨重0.60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9.04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771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5年4月13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居處,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放置在桌上,無償轉讓給友人亷○○取得毒品咖啡包3包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施用。嗣於115年4月14日16時許,陳柏霖因另案遭通緝而經警依法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自陳柏霖上址居處扣得毒品咖啡包509包(推估純質淨重約136.91公克)、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41.60公克)、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推估純質淨重總量0.603公克)、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推估純質淨重1.771公克)、K盤一組、智慧型手機1支,另自亷○○身上查獲陳柏霖轉讓之毒品咖啡包3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並轉讓給亷○○ 施用之事實。 2 ①證人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無償提供咖啡包及愷他命予證人亷○○施用之事實。 3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被告手機對話截圖照片。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5年7月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50005547號函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書各2份(報告編號:欣毒性6522D082、6522D08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刑理字第1156070932號) ①警方於上揭時地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509包、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愷他命1罐、K盤一組、智慧型手機1支;另自廉松宏身上查獲毒品咖啡包3包之事實。 ②扣案之愷他命1罐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總量1.771公克。 ③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總量0.603公克。 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9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36.91公克。 ⑤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41.60公克。 ⑥綜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達280.884公克之事實(1.771+0.603+136.91+141.60=280.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