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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妃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房務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而漠視保護令之禁制,在凌晨時分直接到被害人住所外咆哮要求開門,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安與壓力,所為應予譴責;3.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辯稱只是要談和解,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4.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5.前因傷害與攻擊被害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竟以違反保護令方式再度侵犯同一被害人,顯見其不知悔改,目無法紀,為彰顯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以收矯治之效,本次犯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4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甲OO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OO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並經該院於115年3月18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A01應遠離甲OO位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住居所至少50公尺,A01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前開暫時保護命令之犯意,於115年4月23日3時20分許,前往甲OO位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住居所,並對甲OO大聲咆嘯,嗣經甲OO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甲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經傳未到,惟有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居所之事實,惟辯稱:因我與告訴人間有官司在進行,想跟他和解,就騎車到他住家附近,徒步走到他家門口,他沒有同意我到他家,但我到他家時發現鐵門是拉下的,於是我打LINE電話給告訴人跟他說我在他家外面,他也開門讓我進去,也沒有叫我離開也沒有報警,我就與他講關於官司和解的事等語。 2 告訴人甲OO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乙OO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住居所之事實。 4 嘉義地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 被告明知該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卻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規定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