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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阿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阿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阿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確定,於110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獲自身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樹蘭1顆,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慈岳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8號被 告 蘇阿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阿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4年8月11日22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前,見張慈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放有樹蘭1棵(價值新臺幣150元),認有機可乘,而徒手竊取該樹蘭,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張慈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翌(12)日7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蘇阿德住處旁之空地,扣得上開樹蘭1棵(已發還張慈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阿德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樹蘭1棵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慈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樹蘭1棵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