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6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俊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俊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96、879、1024、1202、1486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於115年4月13日12時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11至45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於115年4月13日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彌陀路嘉義高工圍牆旁,因見被告形跡可疑依法實施盤查,嗣被告於同日12時3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及自同日12時58分許起之警詢時,向員警供承其於115年4月6日2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雖其警詢供稱施用毒品之日期,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115年4月13日12時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同,惟二者僅差距數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次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於115年4月6日亦有施用該類毒品,是被告警詢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應即為本次,其所述之日期應係誤記。復以本案員警於依法盤查、逮捕被告之過程,並未對被告扣得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物品,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9頁)。是本案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毒品犯行前,當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坦認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