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哲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哲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明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三、被告雖有2次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入營服役,然其受徵集所服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係屬同一,該義務之違反縱有多次行為,亦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接受兵役徵集,入伍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行為實屬可議,暨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