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國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國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國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本
案保護令內容,未能配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無視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重要性,對於本案保護令之約制顯然態度消極,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曾參與認知教育輔導之次數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57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70號被 告 潘國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議前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9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前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6日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6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5年1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竟於接獲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4年11月20日、114年12月22日、115年1月7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313876、0000000000號、0000000000函,通知其分別應於114年12月17日(早退)、115年1月5日(缺席)、115年1月27日(缺席)接受處遇計畫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完成上列處遇計畫。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國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完成上列處遇計畫之事實。 2 本案保護令裁定1份 證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6日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6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被告應於115年1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之事實。 3 嘉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含個案彙總報告;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於114年11月20日、114年12月22日、115年1月7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313876、0000000000號、0000000000函文、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經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以電話連繫,明知應出席處遇計畫課程,仍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後,行為自應更加謹慎,竟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雖與前述案件罪質不同,仍見被告確實有特別之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至為薄弱,且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