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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9號、114年度偵字第64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2年9月3日8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2月底至112年9月3日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通訊行門市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電子禮券存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會員帳號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門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卻任意出售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2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國民間之信賴關係,所為自有不該。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取得金錢之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居於詐欺犯行之幫助地位、犯罪所得低微、前科素行狀況等節,暨被告自陳之工作、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本案出售2個門號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400元(計算式:200×2 = 400)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本案2個門號,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中,故毋庸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屏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8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B門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再於113年9月3日8時4分許,以A門號發送載有「親愛的【台灣大哥大】用戶您好,積分計劃提醒您,您的8956點積分將在三天後過期,請記得兌換https://talwansm0bl.cc」等文字之簡訊(下稱本案簡訊)至陳○○丈夫手機內,經陳○○於同日13時30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該網址,並填載個人資料、地址、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及驗證碼。迨取得前揭資料,即以本案會員帳號向家福公司購買6萬元之電子禮券(授權碼:051318),並以陳○○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嗣陳○○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2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5個,並獲報酬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確認過,對方保證不會用我的門號去做違法的事情,只是提供給當舖發廣告簡訊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⑵本案簡訊翻拍照片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告訴人刷卡紀錄、警方與家福公司113年2月16日、3月2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收受A門號所發本案簡訊後,遭騙取個人資料、地址、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料,其後名下信用卡遭盜刷購買家福公司6萬元電子禮券(授權碼:051318)之事實。 ⑵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會員帳號向家福公司購買上開電子禮券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114年12月23日法大字第114172174號書函暨所附A、B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預付卡申請書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B門號,而B門號於113年3月13日停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A門號,而A門號於113年3月12日停用之事實。 4 家福公司114年8月31日電子郵件暨所附申辦會員與驗證流程資料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係以B門號申辦之事實。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