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OO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OO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葉OO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告訴人葉OO曾有同居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欲外出,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恫嚇之詞以及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低度之恐嚇、傷害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為恫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

同居關係,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行動意思自由,而衝動為本案犯行,所為自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以及本案犯罪之手法、動機、目的以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所持續之久暫損害等量刑因素,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另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如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亦得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61號被 告 吳OO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OO與葉OO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吳OO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4時許起,在上開居處,先以如果你敢離上開居處,我就拿榔頭打你等語之加害身體言語恫嚇葉OO,致葉OO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嗣葉OO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鄰居求助,請鄰居代為報警,警方到場後,吳OO即持水瓢和徒手毆打葉OO,試圖將葉OO拖拉至上開居處2樓,惟葉OO激烈反抗而未得逞,復改將葉OO拖拉至上開居處1樓廁所,致葉OO受有右側耳擦傷、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吳OO將葉OO拖拉至上揭廁所後,自廁所內將門上鎖,以此方式剝奪葉OO行動自由。嗣警察破門而入,始將葉OO救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OO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O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涉犯恐嚇、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屬私行拘禁部分行為,已為私行拘禁罪包括,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即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