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列所載「且有告訴人黃永志警詢之指訴可憑」等語,應更正為「且有告訴人黃泳志警詢之指訴可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尋回,迄今均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黃泳志,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依卷內事證所顯現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尋獲而未曾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信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飛利浦有線白色耳機1副 29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8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65號被 告 古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秀蘭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2日21時28分許至同日21時33分許間,至嘉義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林車頭店),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內貨架上擺放銷售之飛利浦有線白色耳機1副(由店長黃泳志管領,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黃泳志訴警查辦,經警循線查獲古秀蘭,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泳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秀蘭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黃永志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飛利浦有線白色耳機1副(價值299元),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