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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15號被 告 李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6月7日3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紀春龍所有之安全帽1個得手。

二、案經紀春龍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紀春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