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益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益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報廢窗型冷氣機參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益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電回收廠」內,徒手竊取黃正昌所有之鐵製手推車1台及報廢窗型冷氣機3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鐵製手推車已發還黃正昌),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益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昌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尚不相同,罪質有異,要難遽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未因此受有警惕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
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價值約8,500元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報廢窗型冷氣機3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鐵製手推車1台,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上開之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