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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孟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孟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孟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76號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裁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孟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竟於告訴人陳育丞因案遭羈押期間,認有機可趁,明知自己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仍向證人即告訴人之乾媽吳彩蓉訛稱已得告訴人同意出借機車云云,致證人吳彩蓉誤信告訴人已同意出借機車,而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鑰匙均交付被告,迄告訴人獲釋時止,被告仍未主動返還機車,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且造成告訴人一度蒙受生活、交通上之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嘉簡卷第7至9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供稱:警察經過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時,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停在那邊,就叫我不要移動,後來告訴人就拿備用鑰匙把那輛機車騎走了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而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取之機車目前仍在被告管領之中,是上開機車既經告訴人尋獲並領回,形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 告 郭孟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諴明知未取得陳育丞(已歿)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0時許,前往陳育丞之乾媽吳彩蓉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向吳彩蓉佯稱:陳育丞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借其使用云云,致吳彩蓉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機車及鑰匙予郭孟諴。嗣經陳育丞發覺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郭孟諴返還本案機車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孟諴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向證人吳彩蓉拿取鑰匙並騎走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證人說,我會去嘉義監獄探望告訴人陳育丞,需要借用告訴人的機車,我並沒有向證人說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 2 告訴人陳育丞於警詢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認上情,並答應將於114年5月1日日返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封鎖告訴人,使其無法聯繫之事實。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IG帳號遭被告封鎖之截圖 3 證人吳彩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