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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前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被害人陳江○○為騷擾行為,詎為索討金錢,乃對被害人陳江○○施以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顯見其不僅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更造成被害人陳江○○之心理創傷非微;另為追討告訴人陳○蓉姪子王○維所積欠之債務,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反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陳○蓉,造成告訴人陳○蓉心生畏懼,所為均不足取。又衡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間隔非長,且2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不同、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並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9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 告 陳韋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至為陳江○○之孫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韋至前因對陳江○○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14號核發保護令,命陳韋至不得對陳江○○等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陳江○○等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至115年8月22日止),且陳韋至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警員以電話通知,已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其為了向陳江○○索討金錢,竟於114年7月14日某時,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忠和活動中心前,向陳江○○索討金錢,以此方式對陳江○○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二、陳韋至經他人委託向陳○蓉之姪子王○維追討債務,陳韋至因此於114年7月31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陳○蓉經營之幼兒園(幼兒園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均詳卷),要求陳○蓉代為處理王○維之債務,經陳○蓉拒絕後,陳韋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尊重他我就叫兄欸啦,不尊重他林北照常讓他回去啦,這樣聽得懂嗎?知道我要說什麼了沒」、「如果想要收起來要提早講啦,現在才叫真正的在恐你們啦」等語,恐嚇陳○蓉,使陳○蓉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三、案經陳○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至坦承曾多次違反保護令前往忠和活動中心與被害人陳江○○接觸、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陳○蓉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江○○、證人陳○政、張○興、證人即告訴人陳○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4號保護令、嘉義地院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30日鹿警分三字第1130029805號函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影音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電話錄音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