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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壹個(含其內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64號被 告 陳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4日上午12時48分,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庭豪所有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背包【內有iphone8手機1 支,與該背包共價值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庭豪警詢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2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同時行竊行竊得手無線電1 支(放置於該背包內),因認被告除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財物外,另有同時竊盜無線電1 支。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得該無線電。按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片面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處刑之竊盜行為,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