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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被告於警詢供稱為使被害人母親出面協商債務還款,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631號被 告 張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3日14時45分,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徒手竊取吳宥平所有放置於普重機車上之鑰匙一串(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該鑰匙於查獲後已發還吳宥平)。

二、案經吳宥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宥平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及蒐證相片共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