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石蓮花盆栽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振柱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其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盆栽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振柱於民國115年6月7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醫療輔助車行經嘉義縣○○鄉○○街00號前,見廖浥勛所有之石蓮花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乃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石蓮花盆栽,得手後將之攜往不詳處所置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振柱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且有被害人廖浥勛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被害報告書、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石蓮花盆栽1個,被告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