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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福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福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鎮○○路0號前之大林火車站前站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黃○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黃○萱),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福中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萱於警詢之指訴。

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5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於114年8月8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因此受有警惕,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腳

踏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腳踏車1部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