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刮痕,」後補充「而有外觀上之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他人行車停放位置,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解,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實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電詢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其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機車鑰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鑰匙僅屬一般生活上用品,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法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郭政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