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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祥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為A01之侄兒,A02則為A03之堂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之父親林國添與A01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因扶養問題發生爭執,並有發生肢體衝突。A03於A01、A02均停止與林國添拉扯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址持辣椒水朝A01及A02噴灑,致A01受有臉部與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A02亦受有頭面部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A02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佩君於偵查中之結證。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個。

三、補充說明:辯護人雖於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另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慌亂下噴灑辣椒水以使其父親林國添與告訴人2人等人冷靜,然於噴灑過程中不慎使告訴人2人面部受到傷害等語。然自當時案發影片及擷圖,可見被告係朝向告訴人2人方向噴灑辣椒水,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距離甚近,其應可認知辣椒水於噴灑時,甚有可能噴濺到告訴人2人之臉部而造成其等受有傷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噴辣椒水時我父親林國添已經倒下,告訴人2人已經沒有再打我父親,我當時繼續噴告訴人2人是要讓他們冷靜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在討論扶養問題,有發生一些肢體衝突,因我看到我母親跌倒,我爸又被告訴人A01的大兒子抓住,我看到這個狀況才噴辣椒水等語,可見被告係因其父與告訴人2人先前發生肢體衝突,方使用辣椒水噴灑告訴人2人,無非係利用辣椒水所帶來之疼痛感、灼熱感使告訴人2人無法行動。是以,被告應係有意噴灑辣椒水,而非不慎將辣椒水噴灑到告訴人2人臉部,則其於噴灑辣椒水時,主觀上應係有傷害之犯意無訛。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