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杙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杙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裁判」後補充「,復經警方扣得鐵棍1支,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杙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吳○○、賴○○所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毀損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行為人姓名、案發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工作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解,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實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電詢被告無調解意願)、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其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警方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C型鋼,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杙澤與雲豹廣告公司負責人賴○○因工作細故引發糾紛,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2時10分許,至嘉義市○區○○○道0000號雲豹廣告公司,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棍及C型鋼接續敲毀賴○○所駕駛其母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右車身及玻璃、辦公室內之電腦螢幕及茶几等物,致該車之車身及玻璃破裂、電腦螢幕及茶几毀損,足生損害於賴○○及吳○○。嗣林杙澤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毀損犯嫌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向員警自首,自願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杙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C型鋼及鐵棍各1支等物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