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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佳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官佳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0時至1時許」,更正為「0時至1時間之某時」。

㈡證據補充: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1639號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1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官佳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

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所為殊值非議;再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持有期間,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10日欣毒性6723D04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8-30頁)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自己持有之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含包裝袋15只) 15包 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7頁。 ⒉驗前總毛重:73.86公克, 推估驗前總淨重:69.1046公克, 推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4.098公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 告 官佳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佳紘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其於民國115年7月8日0時至1時許,在嘉義市「歌神KTV」包廂內,以新臺幣3萬餘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隨即持有該等毒品,供己施用1包後尚餘1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098公克)。嗣於同年月9日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後方空地停車場遭警查獲,並扣得上揭15包愷他命。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佳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愷他命及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及純度鑑定報告書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嫌。扣案驗餘之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