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輝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6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哲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哲輝與林清祥為鄰居關係,雙方彼此平日相處不睦且就檢
舉違規事件認知不同有所爭執。吳哲輝於民國114年7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林清祥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處所)前,聽聞廖彩綢講述「你老母好像跟這個夭壽俗辣吵架,他就都把髒東西過來,丟給老的在那邊整理」、「我聽你老母在唸,還有那些工人在講」等言詞(廖彩綢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大發脾氣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這個畜生,你娘啊,我絕對會打他的,幹你娘」、「敢罵我媽,走錯路你,幹你娘啊,你試試看,好幹你別回家」、「我沒把你剁斷你試試看」、「手腳給你剁斷」、「幹你娘啊,惹到別人,惹到我媽,走錯路你」等語辱罵林清祥,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林清祥透過監視器畫面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林清祥名譽。
㈡吳哲輝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5年1月1日凌晨3時59分許
,在本案處所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接續以「幹你娘,好幹你給我下來」、「你娘機掰」、「幹你娘,好幹你給我下來,試試看,你去派出所問看看我誰,幹,好幹你告我,我等你,你娘機掰,你敢賣我媽」、「幹、好幹、台灣的法律你在訂的喔」、「好幹你門給我打開,你下來」等語辱罵林清祥,足以貶損林清祥名譽。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114年7月5日即知悉犯罪事實㈠之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4年7月5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4年7月6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5年1月6日)之前1日(即115年1月5日)為期間終止點,是告訴人於115年1月5日向被告提起犯罪事實㈠告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哲輝自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275頁至第279頁、本院易卷第63頁)。
㈡告訴人林清祥指訴(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偵卷第275頁至第279頁)。
㈢證人廖彩綢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㈣現場照片及影像與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㈤告訴人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單據等(偵卷第85頁至第265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中,分別口出數辱罵言語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同時對告訴人為辱罵及恫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體會遠親不如近鄰之
意,被告雖因聽聞告訴人講述其母親且長期對周遭鄰居檢舉違規問題心存有糾紛致互動不佳,卻不思理性向告訴人表達訴求進而相互包容尊重,僅因氣憤難平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公然以粗鄙輕蔑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受難堪及心理產生不安與恐懼,被告所為雖屬不該,惟究因實乃因一時不滿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旅遊業及房屋裝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