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龍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福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起訴書關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9月29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與毒品有關,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智識程度、婚姻、工作及家境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於被告行為時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縱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本院仍得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本案沒有關係,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種類 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1.808公克,檢驗後淨重1.516公克) 沒收銷燬 2 依托咪酯菸彈 1顆(檢驗前毛重4.796公克) 沒收銷燬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沒收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沒收 5 空菸彈倉 7個 沒收 6 加熱菸桿 1個 沒收 7 空菸油瓶 5個 沒收 8 電子磅秤 1個 沒收 9 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被 告 林福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374、425號判決判處3年8月(5罪)、3年7月(13罪)、3年9月(1罪)、3年8月(4罪)、3年7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4月(1罪)、3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10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222、22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搜索票,於114年10月22日7時19分許起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6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115年6月27日改列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空菸彈倉7個、加熱菸桿1個、空菸油瓶5個。
經得其同意於114年10月22日9時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復有扣案物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6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4.79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空菸彈倉7個、加熱菸桿1個、空菸油瓶5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222、22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準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6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4.796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空菸彈倉7個、加熱菸桿1個、空菸油瓶5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