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19號、第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之「將該貨櫃屋之窗戶拉扯破壞後,進入上開貨櫃屋內」應補充為「將該貨櫃屋窗戶上之鐵架拉扯破壞後,進入上開貨櫃屋內(並未踰越門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勝雄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核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5月(共2罪)確定;另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案件,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39頁),堪認被告本案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8819卷第39至78頁)。檢察官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其上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深知侵害他人財產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則其未能於前案之執行後,澈底改過自新,猶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2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而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屢次下手竊取
他人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幸因協志高職之校園保全系統發出警示,使保全人員及時進入校園確認校舍狀況,被告因而趁隙逃離現場,始未竊取得手;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實際徒手竊取價值高昂之電纜線1捆得逞,足見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其他多次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亦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1萬8,750元),乃其該次行為之不法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819號第9268號
被 告 張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5年2月28日18時許,與吳俊儀(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的張瑜庭)前往侯春貴所管理位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協志高職綜合高中部校舍附近,張勝雄再單獨進入上開校舍欲找尋可竊取之財物,嗣因遭侯春貴發現,旋即徒步離開,因而未遂。
㈡於115年6月9日3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蘇育仁位在嘉義縣○○鎮○村里○○0號對面鐵皮貨櫃屋,將該貨櫃屋之窗戶拉扯破壞後,進入上開貨櫃屋內,徒手竊取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18750元),得手後離去變賣,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二、案經侯春貴、蘇育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春貴、蘇育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儀、鐘以任(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王俊雄、張瑜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 MAP地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條第1項竊盜既遂等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持工具破壞上開校舍鐵網、門鎖及教室大門後進入,竊取電線、教具等物品,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根據告訴人侯春貴所述及其所拍攝的照片顯示,被告當時並未持有該等物品,復未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該等物品,故難逕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蘇育仁所有的電纜線3捆、切割機1個、望遠鏡1個、延長線3條等物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有告訴人蘇育仁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佐,故難逕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但此2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關於告訴人侯春貴、蘇育仁其他其他遭竊物品究竟為何人所竊,仍應由警方繼續調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