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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24.9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昱銘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本件為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 目的,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為依托咪酯、數量僅1顆菸彈,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24.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加熱棒1根,非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銘明知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1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某包廂內,向某不詳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2包、1,000元之代價購買依托咪酯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5月14日7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發覺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覺有毒品氣味,經被告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24.9公克)、電子加熱棒1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送檢驗,菸彈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愷他命部分,純質淨重4.91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22D048)及純度鑑定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522D04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復有上揭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