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傑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傑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1)被告前有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之紀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稱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被 告 郭傑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傑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4月17日5時、6時許,在嘉義市港坪公園,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5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傑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傑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本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