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崑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7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崑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第6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及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江崑嘉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詐欺之人數有3人以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5、3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騙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所有之前揭門號SIM卡,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供不法之徒詐騙之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所提供之SIM卡數量、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供稱其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獲得新臺幣2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76號被 告 江崑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崑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4年6月16日15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創設帳號ID:yy1594、暱稱「靜靜」,並於115年3月26日14時許,利用交友軟體「Say Hi」傳送上開LINE好友資訊給陳子賢,陳子賢加入「靜靜」為友後,「靜靜」邀陳子賢加入「星空娛樂傳媒俱樂部」,陳子賢加入該俱樂部會員後,「靜靜」又傳送LINE暱稱「婉婉」連結給陳子賢以開通會員卡,「婉婉」向陳子賢佯稱開通會員卡須依指示操作,致陳子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蝦皮網站購買APPL
E CARD,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傳給「婉婉」,總計購買價值新臺幣13萬1,000元點數卡。
二、案經陳子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崑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所有犯行,辯稱:曾在雲林縣斗六市為遊民,不記得有無至門市辦過門號,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上的簽名有點像是本人簽名等語。 2 告訴人陳子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子賢遭交友詐騙購買APPLE CARD點數之事實。 3 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②LINE帳號基本資料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 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9月5日申設之事實。 ②本案門號於114年6月16日15時37分許創設LINE帳號ID:yy1594、暱稱「靜靜」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子賢提出與「靜靜」、「婉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APPLE CARD點數卡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子賢遭交友詐騙購買APPLE CARD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8389號 被 告 江崑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修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江崑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4年6月17日3時46分許,以本案門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創設帳號ID:effort89、暱稱「蔡得勝」,先於114年8月5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露露」結識郭宥鑫為友,於聊天過程中得知郭宥鑫曾遭詐騙,遂向郭宥鑫佯稱其舅舅的朋友可協助,介紹自稱政府高官「蔡得勝」之人與郭宥鑫絡,「蔡得勝」向郭宥鑫佯稱其前遭詐騙為國外詐騙,需安排人員至香港處理云云,致郭宥鑫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總計損失新臺幣13萬元。案經郭宥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郭宥鑫於警詢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蔡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㈢LINE公司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江崑嘉前因幫助加重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8月26日以115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修股)以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同時以一行為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