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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清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腳踏車1

台價值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沈尚輿,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43號被 告 李清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6日12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沈尚輿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隨即騎乘離去。嗣沈尚輿於同日12時45分許發現所有之腳踏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將遭竊之腳踏車尋回發還予沈尚輿。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清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有被害人沈尚輿之指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陸續判決有罪確定後,並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4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