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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清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67至125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

害人蘇昆南停放在「大九九大賣場」前方之腳踏車1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前曾因贓物、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數度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2頁),亦足見其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於警詢時曾經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35號被 告 李清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峯於民國115年2月6日10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九九賣場」前,發現蘇昆南停放在該店前之腳踏車未上鎖,竟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嗣蘇昆南發現渠所有之腳踏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清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蘇昆南之指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陸續判決有罪確定後,並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4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