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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耶利米亞宏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耶利米亞宏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地營建、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安全帽1頂,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5.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30號被 告 陳耶利米亞宏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耶利米亞宏憲於民國115年3月21日9時9分許、搭乘洪健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為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發現李千瑀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在車牌為000-0000普通號重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李千瑀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警究辦,為警循監視器影像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千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耶利米亞宏憲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㈡告訴人李千瑀警詢之供述、被害報告單。

㈢證人洪健哲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