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思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架壹個、格子板壹個、鐵材壹批及白鐵槽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思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永惶放置該處鐵架1個、格子板1個及鐵材1批與白鐵槽1桶(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思學自白。

㈡告訴人陳永惶及證人王唯凱與同案被告孫志銘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註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婚姻狀況為有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