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婧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04、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婧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沒收),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被告吳婧榳徒手竊取2輛腳踏車之手段、變賣贓物後獲取之利益甚微,告訴人施英傑所受之損害,其表示不對被告請求賠償,及被告於警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2次行為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警惕,不致再隨意拿取路邊久置之他人物品,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人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表示無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被告自新,併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婧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㈠於民國115年06月01日13時17分許,行經施英傑位於嘉義市 ○

區○○里○○街00號住所前,因見施英傑停放該處門口前 靠牆角邊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甚久, 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萌生貪念,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徒步推動該腳踏車(輪胎未充氣)離去現場,並賣予「和昌資源回收場」(位於嘉義市西區青年街及老吸街轉角)得款現金50元。

㈡於115年06月04日14時15分許,行經施英傑位於嘉義市○區

○○里○○街00號住所前,復見施英傑停放該處門口前停放之另一台腳踏車甚久,已生鏽漆,無人看管,食髓知味,再

徒手行竊停該部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推動腳踏車(輪胎未充氣)推至和昌資源

回收場變賣。經車主施英傑發覺腳踏車不在原地,調閱監視 器後得知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英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婧榳經本署固傳喚未到庭,雖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施英傑所有之腳踏車2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別人很忙沒時間處理才丟在那裡,以為係沒人要的,以為係破銅爛鐵之腳踏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王駿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施英傑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相片、被害報告單(115年度偵字第8560號)、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相片、被害報告單(115年度偵字第9004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持上開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堪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變賣贓款所得現金總計100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