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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美上美堤防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忠慶之自白。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4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係於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則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至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罪質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因此受有警惕,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因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現與父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