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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德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次利用告訴人蘇泓名暫離物品置放處時,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甚微,並已返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德文於民國115年7月7日22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火車站公廁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蘇泓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維力大乾麵地域辣椒1碗及茶裏王白豪烏龍銀料1瓶(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及35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蘇泓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泓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泓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8張、警方查獲現場照片1張、遭竊之上揭物品照片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