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家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家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
㈣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
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0號被 告 蕭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再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23日14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蕭家和同意,於同日15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家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蕭家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23)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23) 被告於114年11月23日15時2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14年度執緝字第34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1.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家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本署114年執緝字第34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