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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仕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蕭仕祐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前補充:「分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擅自進入本案大樓1樓電梯出口前方

之牆面,裝設監視器」前補充:「將報紙對折後,伸入本案大樓1樓之管制門縫,以此方式啟動管制區內之感應器,並進而使本案大樓1樓之管制門開啟,未經本案大樓出租套房之管領人張雅欣同意而擅自進入本案大樓,並於電梯出口前方牆面裝設監視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陸續」更正為:「復以相同手法」。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

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違反本案大樓住居權

人、管領人之意思,無故侵入本案大樓,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侵入本案大樓之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張雅欣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用以侵入本案大樓1樓之報紙1份,雖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報紙1份價值甚低,是否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侵入本案大樓1樓後安裝之監視器,與其侵入住宅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19號被 告 蕭仕祐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仕祐為窺視他人進出嘉義市○區○○路000號公寓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動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5時43分許,擅自進入本案大樓1樓電梯出口前方之牆面,裝設監視器,其後陸續於113年12月8日1時14分許、113年12月11日3時9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大樓1樓大廳處。嗣本案大樓管理人張雅欣於113年12月11日7時許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仕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欣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3次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本案大樓1樓大廳裝設監視器,非法窺視他人出入本案大樓之活動,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然被告經由安裝在本案大樓1樓之監視器鏡頭,僅能看見本案大樓電梯門及門前空間、他人在1樓進入電梯及他人搭乘電梯抵達1樓後電梯門開啟等情境,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準此,被告透過監視器至多僅能看見或攝錄本案大樓之公共區域,而一般人在該區域活動,主觀上通常不會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此可由一般大樓電梯內通常都會裝設監視器即可為證,故被告在本案大樓安裝監視器,用以窺視他人活動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第一次侵入住宅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亦為該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