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5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馬○○」前補充「馬○○與馬○○為兄弟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第5行「接著」更正為「接續」、第7行「腹部」後補充「、雙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馬○○與告訴人馬○○具有旁系血親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是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毆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次行為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其所為實應有所懲儆,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因口角糾紛導致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電詢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持有自己所有之物品涉犯本案,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馬○○於民國114年9月9日18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其住處,為細故與胞弟馬○○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住處外,先徒手揮拳毆擊馬○○左臉頰,繼而持木製集灰盒敲打馬○○後腦杓及徒手拗折馬○○左手肘,接著徒手毆打馬○○身體多處,致馬○○後腦杓因此血腫疼痛,渠左臉頰及左手掌分別受有0.5公分、3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另前胸、腹部亦分別有疼痛及發紅,左手肘則有脫臼腫痛等傷勢。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經傳喚未到,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他因不滿告訴人馬○○與母親爭吵,且對他大聲說話並動手推打他,他基於正當防衛,才對告訴人回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歷歷指證外,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另被告並非是在承受告訴人不法侵害時,才以肢體擋格方式維護自身安全,而是在告訴人與其對談過程中,先主動趨近告訴人,繼而對告訴人施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暴行,凡此,均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