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江承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江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申登人是江宜靜,另由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APP STORE的會員,再於113年12月16日夜間11時53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博元門市,向店員葉家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APP STORE點數卡,並將點數全數兌換後,復於113年12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返回上址超商,向葉家宏詐稱:尚未儲值,需要退款等語,致葉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退款6,000元。後因葉家宏發覺上開序號、密碼已遭儲值使用,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8、30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指證(見警卷第7-9頁;偵緝卷第23-27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1頁)。

㈢證人江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偵緝卷第23-27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

爭點數卡(影本)、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錄影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19、21-23、25、27頁)。

三、另被告曾於偵查及本院初始否認犯行。經本院訊據被告,其固坦承有於113年12月16日夜間11時53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博元門市,向店員葉家宏購買價值6,000元之APP STORE點數卡,並將點數全數兌換後,復於113年12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返回上址超商,向告訴人陳稱:「尚未儲值,需要退款」,致告訴人依指示退款6,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伊取得點數卡後,將條碼傳給某不詳的網友,該網友陳稱還沒有儲值使用,伊也是遭騙等語,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綦詳(見警卷第7-9頁;偵緝卷第23-27頁;偵卷第67頁),並經證人江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偵緝卷第23-27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點數卡(影本)、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錄影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19、21-23、25、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案超商點數卡之交易明細可知,其上明確記載「提醒:

點數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以免受騙」之警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當難以諉為不知。另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某網友之對話內容截圖1紙(見本院卷第192頁),表示係遭該網友詐騙,但觀其內容及前後時序,並無法認定被告係遭詐騙或與本案間有何具體關聯,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其空口白話,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被告先前之辯解,顯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

少上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傷害致死案件,本案為詐欺取財案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向告訴人

謊稱尚未儲值,需要退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退款6,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本屬不該;於本院中曾表示要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嗣後卻未如期到庭履行承諾(見本院卷第189、208-212頁),且屢經通緝才到庭(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4、262頁),另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終坦承認罪,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品行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案詐得之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被告於本院認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