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琳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琳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琳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名,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金額新臺
幣(下同)7,7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劉濟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7,700元,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57號被 告 蕭琳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琳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嘉簡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8月21日21時23分許,在劉濟銘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村00○0號之你好牛肉麵店,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櫃台上之現金新臺幣77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濟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琳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濟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後迭犯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