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朝屋內丟擲」應更正為「朝該屋庭院丟擲」、第8行「以此方式騷擾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劉○○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1朝告訴人劉○○住宅庭院丟擲花盆、磚塊等材質堅硬之
物品,並造成告訴人桌子玻璃毀損,衡諸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被告所為應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覺得自己的生命遭到威脅等語(見警卷第6頁),故被告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非僅屬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騷擾行為,亦為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記載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嫌,應予補充。再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基於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已足。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朝告訴人
住宅庭院丟擲花盆、磚塊,其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之存在,而不知謹言慎行,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恣意接近告訴人住所實施暴力、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曾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