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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陳映達、被害人劉美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慮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非遠,且其各次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陳映達、被害人劉美玲,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