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情;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83號被 告 邱俊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9月10日20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萬波飲料」民族店櫃臺前,徒手自櫃檯上竊取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179元及發票9張)得手,正欲攜贓離去之際,適為張伯均發現並追躡,因而將其攔下並命邱俊勝將竊得之物歸還,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伯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伯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