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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嘉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嘉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正丙帕酯菸彈壹顆(含包裝物,毛重5.67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於114年6月下旬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4年6月23日18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於112年1月28日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字卷第29至31頁、第43頁),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員警因被告形跡可疑故上前對被告盤查,盤查過程中,

被告主動表示自己有攜帶依托咪酯菸彈並交予員警扣案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易字卷第57頁),是依上情,員警於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前,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則被告主動交付該等毒品供員警扣案,應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此部分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扣案之正丙帕酯菸彈僅有1顆,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菸彈1顆,經鑑驗後檢出含正丙帕酯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0頁),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是就上開毒品及包裝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66號被 告 翁嘉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正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遊藝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之菸彈後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1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埤仔頭郵局前為警查獲,員警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之菸彈1顆(毛重5.67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之菸彈1顆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