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存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84號、115年度偵字第10200號、115年度偵字第10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7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存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籃子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辦理刑事案件詢問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存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生活、交通所需即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3月(共3罪)、2月(共2罪)、4月、7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楊存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5年6月7日3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徒手竊取陳○○所有之籃子1個得手。(二)於115年6月19日12時12分,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民雄火車站後站對面娃娃機店前,徒手竊取許○○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三)於115年5月31日18時36分,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後火車站,徒手竊取鄧○○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存禮對於上開犯罪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許○○、鄧○○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被害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