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陳秀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陳秀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應更正為「被害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證據」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陳秀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拿取他人住處前之
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蔡○○成立和解(見警卷第31頁);兼衡被告竊盜之方式、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腳踏車2台、旗座3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