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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敏襄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

269、1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敏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敏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本次修正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供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1 分裝夾鏈袋132個 2 電子磅秤1個 3 封膜機1臺 4 毒品吸食器3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行動電話1支 7 冰糖1包【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9號115年度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蔡敏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販售謀利,實以冰糖冒充毒品方式販售之方式施用詐術,於民國114年10月6日起,以暱稱「zandy」在通訊軟體推特「X」上張貼名稱「#臺中 #裝備商 #呼 #執需要找小弟」等文字,並張貼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嗣經員警陳項羿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揭貼文與其接洽,蔡敏襄於114年12月25日某時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i Andy」與陳項羿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蔡敏襄遂於115年1月6日20時許,攜帶冰糖1包佯為甲基安非他命供交易之用,由不知情之任曉筠(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蔡敏襄,前往約定之嘉義縣○○鄉○○路000號打貓KTV會面,並出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項羿驗貨(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另簽分偵辦),經警當場逮捕蔡敏襄,蔡敏襄因而未能詐得款項,並當場扣得冰糖1包(毛重51.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3公克)、分裝夾鍊袋3包、電子磅秤1個、封膜機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敏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自始無販賣毒品之真意,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作為買家驗貨之用,實則以冰糖混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而為詐欺之犯行。 ㈡ 同案被告任曉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由同案被告任曉筠搭載至現場與員警喬裝之買家進行交易。 ㈢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所115年1月6日職務報告 證明警員陳項羿因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 ㈣ 1.被告發布之X貼文截圖照片 2.被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與員警喬裝之買家商議買賣毒品之過程。 ㈤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㈥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1.扣案白色結晶(毛重51.38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2.扣案白色結晶(毛重1.4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外佯裝兜售假冒毒品安非他命之冰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包(驗餘淨重50.0337公克)、手機1支,為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警方移送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辯稱: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賣的時候都有拿出來給買家看,要給他驗這是真的安非他命等語,且本案扣案冰糖1包(毛重51.38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實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