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育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5342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育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育良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健康十二路與湖仔內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蔡育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育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