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琮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43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琮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依托咪酯菸彈2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琮祐前於民國114年間某日在嘉義市友愛路歌神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依托咪酯煙彈,隨於115年2月7日遭警查獲其持有依托咪酯煙彈3顆並予沒收。當知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持有前未遭警查獲之剩餘依托咪酯煙彈2顆。嗣林琮祐於115年5月12日16時許,騎乘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忠孝一街東往西方向與忠孝路路口停等待轉時,因精神不濟而傾倒路旁,經警前往盤查,林琮祐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供承持有毒品,並主動提出其持有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扣案。
二、證據:
1.被告林琮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3.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5日欣毒性6522D09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供承持有毒
品,並主動提出其所有欲供施用之菸彈2顆扣案,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
物品,前甫遭查獲非法持有依托咪酯,然為供已施用之犯罪動機而再犯本案,並參酌其持有依托咪酯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