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霖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某日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接續行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政機關吊扣其所
有之車牌,係為達禁止其使用本案車輛之目的,然其竟刻意購入前述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供行車使用,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暨其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