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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超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超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方超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第73號、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時上午7時5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龍山腳某土地公廟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方超緯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112年9月11日上午7時5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超緯於警詢時、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裁判日期:2026-03-16